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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医疗器械GMP出台
时间:2026/5/6 16:24:47 发布者:Spring 阅读:54

11月4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5年第107号)》,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委托研发、委托生产、外协加工以及委托检验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保证

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实现质量目标配备足够并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等资源。企业各级人员应当共同参与实现质量目标的各项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

(三)采购和使用的原材料正确无误;

(五)验证、确认活动符合要求;

(七)每批(台)产品经审核批准后放行;

(九)委托研发、委托生产、外协加工和委托检验等活动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通过质量数据监控、变更管理、不良事件监测、质量风险管理回顾、纠正预防措施、内部审核以及管理评审等方式,实现质量管理体系、工艺和产品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收集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风险信息,定期实施质量风险管理回顾,确保质量风险管理措施持续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职责,并对产品质量有否决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产品放行审核人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产品放行审核人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管理者代表至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立健全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

(四)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不良事件监测以及召回等工作,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

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第一类医疗器械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三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一)确保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三)确保生产过程中所有重大偏差和不合格情况得到调查并及时、有效处理;

(五)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年度回顾分析;

(七)负责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活动。

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确保生产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可追溯;

(四)确保本部门的员工经过培训,具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放行审核人应当是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或者其他更高层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具备产品放行审核能力,能独立承担产品放行审核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性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并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活动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等贮存条件要求,按照待检、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合理存放,避免混淆和差错,便于检查和监控。有毒、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等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生产工艺以及外部环境等配置相应设施,如空调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工艺用气系统以及防静电设施等。应当对相关设施进行确认并开展日常监测和维护,确保符合预定用途。

第三十三条  生产、检验、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信息化系统的,企业应当配备满足预定用途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运行环境,并采取适宜措施防止外来因素干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存厂房和设施相关的文档,包括但不限于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分布图、使用说明、维护保养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工装夹具等,并确保有效运行。设备和仪器的设计、选型、安装、维护和维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设备和仪器的使用、维护和维修操作规程,保留相关记录,确保相关活动可追溯。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或者检定计划,定期对主要设备和仪器进行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使用范围。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经过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发放和保存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修订或者更新文件时,应当经过评审和批准,并确保能够识别文件修订或者更新状态;

(四)明确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如技术文件等作废后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清晰,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

(四) 记录保存期限至少应当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寿命期保持一致或者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且自产品放行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一)建立用户权限管理,确保可能对电子记录或者数据真实准确产生影响的权限得到有效控制;

(三) 电子记录或者数据应当进行备份,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本章定义的记录保存期限,且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

第七章 设计开发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到设计开发至产品实现全过程,制定相关要求并形成文件,使用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开展风险管理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设计开发输入至少应当包括根据用户需求以及预期用途所确定的功能、性能、安全以及法规、标准、风险控制措施等要求。设计开发输入要求应当清晰、完整,并经过评审和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开展设计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确保设计开发输出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控制、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等相关规程得到验证并适用于商业化生产。设计开发转换应当重点关注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识别以及验证、确认等。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开发进行验证,确保设计开发输出满足输入要求。应当保留验证相关文件,至少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结果和结论以及验证过程记录等。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开发变更进行识别并评估变更影响。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开发变更进行验证、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第五十八条  委托设计开发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研发与持续技术支持能力进行评估;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委托设计开发活动范围、责任以及设计开发文档转移要求;应当对委托设计开发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律法规和协议要求。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的原材料或者服务符合规定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明确供应商选择、评价和再评价准则和方法,根据审核评价结果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单。应当结合产品质量风险、原材料用量以及对产品质量影响程度,确定是否对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关键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双方质量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采购信息和采购要求,包括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的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应当保留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检验报告等,采购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确保原材料、中间产品以及成品等能够正确贮存、发放、使用和运输,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相关活动应当保留记录。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要求供应商提前告知关键原材料生产条件、规格型号、图样、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发生的变更。企业应当评估变更对产品质量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必要时采取措施并对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验证或者确认的范围和程度,以证明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以及产品实现过程中的关键要素得到有效控制。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形成确认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运行符合预定用途、设计标准以及本规范要求,其性能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要求。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工艺特点以及设备设施使用情况等对清洁方法实施验证,证实其清洁效果,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七十五条  首次验证或者确认后,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进行再验证或者再确认,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使用历史数据开展回顾性验证或者确认的,应当确保所使用数据适当且充分。

第七十七条  设计开发、生产、检验、仓储等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企业应当进行确认并保留记录和结论。软件确认至少包括首次使用前的确认、更改后必要的再确认等,确认或者再确认的方法和活动应当与软件使用的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过程控制程序,明确操作人员、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生产环境、过程检验或者监控等要求,并按照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和控制,并保留记录。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检查实际产量和关键原材料实际用量间的物料平衡,确保符合设定限度要求。如有偏差,企业应当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第八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要求并进行有效管控。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和生产实际建立清场管理制度,防止生产涉及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污染与混用、相关文件差错使用。生产开始前,企业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清场记录和确认应当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生产过程中的不合格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等进行及时有效的标识、记录、隔离并开展评审。返工和降级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以及顾客要求。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包括原材料编号、批号或者序列号管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等。

第九十二条 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或者生产设备的,企业应当基于产品质量风险管理原则,建立相应管理制度,防止可能产生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或者成品混淆、交叉污染、工艺参数误用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  停产后重新生产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规程,明确对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供应商、工艺用水、工艺用气和空调净化系统等的评估要求,必要时开展验证或者确认。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明确产品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检验人员、检验操作规程以及取样、检验设备、产品放行以及留样等要求,确保原材料或者成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质量符合要求。

第九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等,制定进货检验规程、过程检验规程和成品检验规程等文件。检验规程应当覆盖产品技术要求载明的性能指标,不能覆盖的应当予以说明,必要时给出经确认的替代解决方案。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样品管理规程,明确取样方法、取样量、标识、存放条件等要求,确保取样、分发、接收、存放、返回或者报废等过程受控。

第一百零一条  检验设备管理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二)明确检验设备搬运、储存、维护和维修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检验要求对检验环境进行规定、监测和控制,并保留记录。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特定专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放行工作程序,明确产品放行条件、审核和批准要求等,确认产品至少符合下列条件后,经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

(二)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照规定处理完毕;

完成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明文件可以是产品检验报告、放行单、合格标识或者合格证等。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程,按照规定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

委托检验的,企业应当与受托检验机构签订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委托检验要求。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开展评价,并对委托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委托方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与受托生产活动相关内容。双方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与运行。

第一百零九条 委托生产前,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能力、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现场评估,确认其具备受托生产能力,并能持续符合本规范要求;委托生产期间,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和评估。受托方应当接受委托方的审核和监督,并及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落实其整改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共同策划完成生产转换活动,确保产品技术要求、原材料和生产工艺要求以及说明书和标签等有效转移到受托方。受托方应当开展试生产以及相应验证与确认活动,试生产应当包括所转移的全部生产和质量控制过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质量控制记录和受托方生产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产品上市放行由委托方自行完成,不得委托其他企业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并保留处理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至少应当将外协加工方作为供应商进行管理,对外协加工方加工能力、质量保证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评估。双方应当签订外协加工质量协议,明确外协加工的内容、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要求、验收准则和双方责任,以及相关工艺、验证与确认、放行条件、变更和沟通机制等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产品销售与售后服务等活动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要求。企业应当保留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销售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序列号)、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使用期限(预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应当规定售后服务要求,保留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

由使用单位或者其他企业进行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提供安装要求、标准和维修零部件、资料、密码等,并进行指导。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开展产品和质量管理体系监测、分析和改进活动,确保产品安全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发生的不良事件及时报告,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必要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确定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相关信息,对可能的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产品,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确定审核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评定等内容。应当制定内部审核计划,按计划实施内部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对审核发现的不合格问题应当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2.中间产品:完成部分生产工序,尚需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4.原材料: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到的任何物料,包括原料、组成产品的外购零部件或者软件、包装材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使用到的辅助材料(如助剂)等,外购的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按照原材料管理。

6.质量管理:包括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以及通过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和质量改进实现质量目标的过程。

质量控制:通过取样、检验等确保原材料或者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活动。

7.质量风险管理: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的活动。

9.物料平衡:产品、原材料实际产量或者实际用量及收集到的损耗之和与理论产量或者理论用量之间的比较,并考虑可允许的偏差范围。

11.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预定用途或者应用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认定过程。

13.关键工序: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

15.批:经过一个或者若干个加工过程生产的、具有预期均一质量和特性的一定数量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或者成品。为完成某些生产操作步骤,可能有必要将一批产品分成若干亚批,最终合并成为一个均一的批。在连续生产情况下,批应当与生产中具有预期均一特性的确定数量的产品相对应,批量可以是固定数量或者固定时间段内生产的产品量。

17.偏差:偏离已批准的程序、规程或者既定标准的任何情况,任何偏离生产工艺、物料平衡限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生产环境要求等,都属于偏差范畴。

19.预防措施:为消除潜在不合格或者其他潜在不期望情况的原因所采取的措施。

21.电子记录:一种数字格式的文件/记录,由文本、图表、数据、声音、图像或者其他数字信息构成。其创建、修改、维护、归档、读取、发放和使用均由信息化系统实现。

23.数据: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反映活动执行情况的信息,包括:文字、数值、符号、影像、音频、图片、图谱、条码等。

25.清场:为防止医疗器械生产过程中不同品种、规格、批次间发生混淆和差错,防止原材料、文件、记录等混淆,更换生产批次或者产品时对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进行清理的一系列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4年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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